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郭某乙(已判决)酒后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二环路大华都宾馆门口,因琐事和籍某甲、杨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马某伙同郭某乙、郭某甲、张某、付某(均已判刑)对被害人籍某甲、籍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籍某乙左耳廓瘀斑、左眼球结膜出血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左侧第9-11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支付被害人赔偿款6万余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病历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杨某、石某、刘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籍某乙、籍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郭某乙、郭某甲、张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马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