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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春华与吴海东、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吴海东,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149号原告:何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东。被告: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刘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朱亦蕾,系公司员工。原告何春华为与被告吴海东、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包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东、兄弟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华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吴海东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方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集镇方向时,在店口镇××路青科利厂旁与何绍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绍明及车上乘坐人何春华受伤的事故,其中何春华左侧3-6肋骨骨折。据查浙D×××××号货车车主为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处。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353.6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兄弟包装公司、吴海东共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认可4019.83元,住院伙食费认可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58.5元,误工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告吴海东、兄弟包装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海东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方向驶往诸暨市店口镇集镇方向,途径诸暨市店口镇××路青科利厂旁与何绍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何绍明及车上乘坐人何春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773.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兄弟包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春华外伤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浙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兄弟包装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春华在个体工商户何巨淼处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何春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海东、兄弟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吴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承保了浙D×××××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因被告吴海东、兄弟包装公司未到庭,致双方关系未能查实,民事赔偿责任由两人共同承担,至于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解决。针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支持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元。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7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合计117029.6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773.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合计114469.64元。鉴定费2560元依法应由被告吴海东、兄弟包装公司负担,因被告兄弟包装公司实际已预付赔偿款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560元。被告吴海东、兄弟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469.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海东、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何春华鉴定费1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依法减半收取1353.5元,由原告何春华负担37.5元,被告吴海东、诸暨市兄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