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洪忠正与被告李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忠正,李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8号原告洪忠正,男。被告李会明,男。原告洪忠正与被告李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忠正与被告李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忠正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会明承揽西峰区东门新村罗兴忠楼房建设工程,采购原告经营的永新空心砖厂标砖用于工程建设,经原、被告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砖款1340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不予给付。因当初约定,被告收到砖后支付原告砖款,其不给付属违约行为,要求承担逾期利息48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砖款134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1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明辩称,罗兴忠楼房建设工程是与陈思峰共同承包的,当时共计用砖3万余元,已支付2万余元,都是由罗兴忠直接给付原告;且向原告购砖的是陈思峰,其只负责收砖,不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洪忠正提供的证据为:1、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罗兴忠家楼房建设工程是李会明包工包料形式承包;2、永新空心砖厂红砖发票32张,证实向李会明销售标砖数量;3、手写便条一张,便条内容为:证��给罗兴忠家盖房用砖,罗兴忠未付工料费,下欠砖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证明人:李会明,收砖李会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用蓝色油笔书写)。7月18号给砖一车,本帐没有计算,砖费936元,共计欠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用黑色碳素笔书写)。被告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会明对原告洪忠正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承认工程承包属实,手写便条虽然用两种不同笔书写,但均系本人书写。对证据2砖票32张,提出有4张笔迹不同,不是其本人签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会明承包罗兴忠家楼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采购原告经营的永新空心砖厂标砖,于2014年6月26日前结算20736元,从6月27日至7月21日结算6768元,合计27504元,已支付15000元,欠12504元,又因7月18日一车砖没有计算,砖费936元,故共计���款13400元(免除了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标砖后,尚有1340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是罗兴忠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合同相对当事人,被告亦承认工程是全包形式,收砖亦是被告所为,罗兴忠、陈思峰亦证实了此事实。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标砖未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社会的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明支付原告洪忠正砖款134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李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