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处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刮倒,朱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同被害人家某某一起将朱某某送往医院,后被双阳区交警大队民警将崔某某从双阳区医院带到双阳区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崔某某现已赔付被害人朱某某家某某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处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朱某某刮倒,朱某某是在被告人崔某某及被害人家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某某人民币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张某某)于2015年9月27日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崔某某被双阳区交警大队民警由双阳区医院带到双阳区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崔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害人家某某杨某甲的自然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崔某某持有B2型(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证件的基本情况。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8、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案件研讨组集体研究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9、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对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已向事故各方当事人公开了调查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10、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证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崔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协议,由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家某某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家某某不追究崔某某刑事责任。11、收条、谅解书,证实: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某某2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2O15年9月26日晚6时许,我和我老伴朱某某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道路东侧,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走,我要去小卖部买酱油,就快走了几步,我在朱某某前边走出五、六米远就听见后边哐当一声,我回头看,发现我老伴朱某某被撞倒了,一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当时骑摩托车的那个人让我赶紧报警、打120,我给我儿子打的电话,然后我儿子来了用车把我老伴送到双阳区医院,到医院我老伴朱某某就死了。我已经收到崔某某赔偿的28万元人民币,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他的责任。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崔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6日晚6时许,我坐在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处时,对面来一辆大车和我们会车,我们的摩托车向东侧路边躲避,就把东侧路边的一个老太太刮倒了,我们的摩托车也倒了,起来后看见跟前还站着一个老头,后来就报警并打的120。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与被害人朱某某是母子关系。2015年9月26日晚6时许,我接到我父亲杨某甲的电话说我母亲朱某某出车祸了,我开车到现场后看见我母亲受伤严重,我让现场的其他人赶紧报案,然后我和那个肇事骑摩托车的人将我母亲抬上车送往双阳区医院。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6时许,我在家听说在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去了现场,当时有很多人围观,我主动拿电话报的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阳区山河街道八面石村六社路口处时,对面来一辆大车和我会车,那大车开远光灯晃得我看不清,我就将摩托车向东侧路边躲避,就把前方同向行走的一个老太太(朱某某)刮倒了,我的摩托车也倒了,起来后我看见被刮倒的老太太头部出血,跟前还站着一个老头(杨某甲),我让那个老头赶紧打120、报警,那个老头给他儿子(杨某乙)打的电话,他儿子两三分钟就到了,我同他一起将老太太抬上车送往双阳区医院,到医院经过抢救,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了。后来交警就到医院,将我带到双阳区交警。现在我已经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赔付了28万元钱。(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12015】第00120号,证实: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2015-249号、尸体照片五张,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259号、呼气式酒精检测00240号、现场检测照片二张,证实:崔某某系醉酒驾车。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损坏的痕迹,系机动车与人体接触所致。(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案发当天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肇事后,告之被害人丈夫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在医院等候抓捕,系自首。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