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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斌与金昌胜、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金昌胜,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8号原告王斌,居民。被告金昌胜,居民。被告刘涛,居民。原告王斌与被告金昌胜、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胜、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昌胜因经营挖掘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说好半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昌胜、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昌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涛为其担保,被告方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到王斌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金昌胜,担保人:刘涛,2015年2月17日。”上述借据中有两被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昌胜向原告王斌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金昌胜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要求,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