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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灵山县祺成建材物资经营部、朱子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祺成建材物资经营部,朱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祺成建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文丰路14号。经营者劳开敏,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朱子康,男,1981年7月1日出生,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祈成建材物资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朱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祈成建材物资经营部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依照本(2015)灵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朱子康应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祈成建材物资经营部钢材款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025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朱子康应承担本案执行受理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子康就(2015)灵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祈成建材物资经营部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已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灵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觉被执行人不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对(2015)灵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