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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6月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早,被害人付建国雇佣被告人刘某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从林州市横水镇凤宝台往任村送水泥,行驶至林州市任村西石柱村路段时,撞上路边山体,致使乘车人付建国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建国胸部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家属与付建国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付建国近亲属对刘某予以谅解。刘某当庭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张晶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