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李小双、窦雁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李小双,窦雁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12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张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年波,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云志,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卫,经理。被告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新丰镇。法定代表人宋百合,经理。被告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经理。被告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法定代表人窦雁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百礼,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秀军,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宋雪芹,女,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连卫,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艳燕,女,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小双,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窦雁河,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隆公司)、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丰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泰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电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李小双、窦雁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年波、林云志,被告鑫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连卫、被告德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张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李小双、窦雁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李小双、窦雁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与鑫丰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都银行按约向鑫丰隆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鑫丰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本金850万元、利息17349.12元、罚息608797.58元、复利759.04元。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与鑫丰隆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鑫丰隆公司以工、槽、角等钢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分别与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等人为鑫丰隆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与李小双、窦雁河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鑫丰隆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案涉信贷业务已到期,鑫丰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鑫丰隆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成都银行对鑫丰隆公司所质押的钢材享有质权,并对质押钢材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成都银行对李小双、窦雁河所质押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对质押股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成都银行对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李小双、窦雁河对前述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鑫丰隆公司暨张连卫辩称,张连卫确实签过借款合同,但具体贷款金额及内容并不清楚。张连卫在鑫丰隆公司并没有担任实际职务,没有在鑫丰隆公司上班。贷款应先将担保物进行处分,与鑫丰隆公司和张连卫无关。被告德电公司辩称,德电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金额是22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时对应的质押物9000吨。德电公司正是因为成都银行与鑫丰隆公司间有9000吨钢材巨大数量物的担保,德电公司才对鑫丰隆公司进行担保的。德电公司认可的只是这9000吨钢材,成都银行与鑫丰隆公司对质押物减少的调整,且未告知德电公司质押物减少情况,是对德电公司利益进行侵害。成都银行应当就9000吨质押物的价值进行清偿,原告减少质押物的责任应由其原告承担。被告张艳燕辩称,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此事,什么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鑫丰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贷款人成都银行签订编号H32010113120628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浮动方式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3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鑫丰隆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D320121131206750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主合同,由《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张连卫、张艳燕与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D3201211312067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建国、宋雪芹与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D3201211312067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该合同还就贷款种类、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利息及罚息、提款、贷款资金支付、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贷款的担保、甲方声明与保证、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义务的连续性、公证、其它约定事项、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乙方权利的累加性、合同的生效与变更及解除、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成都银行和鑫丰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成都银行按约向鑫丰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鑫丰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7日,鑫丰隆公司尚有85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322726.28元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鑫丰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鑫丰隆公司的名义向成都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万、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以鑫丰隆公司的存货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张连卫、张艳燕夫妇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王建国、宋雪芹夫妇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2013年12月4日,鑫丰隆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愿为鑫丰隆公司向成都银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2200万元。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均由张连卫、王建国签字、捺印,鑫丰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6日,出质人鑫丰隆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质权人乙方成都银行签订编号D32012113120675《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鑫丰隆公司与乙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鑫丰隆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主债权是指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因乙方向鑫丰隆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种类银行业务,本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限额作相应递减。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限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发放授信;本合同担保之方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押汇债权余额、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保函敞口债权余额和/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授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单方确定出质动产的价格,并有权对出质动产最低价值余额进行控制。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根据出质动产的市价波动等情况调整出质动产价格;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当日,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应就甲方储存于仓储方的货物出具《质押货物库存清单》,经甲方授权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送乙方一份,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初始质押货物清单。该合同还就定义、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质权行使期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动产质押第三方现场监管方式的约定、采用库商银合作方式的约定、采取厂商银合作方式的约定、出质动产的保险、违约责任、质权的实现方式、其它约定事项、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权利的累加性、义务的连续性、本合同的效力及独立性、合同的公证、合同的生效和变更及解除、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对本合同与《质押货物库存清单》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3)成证内经字第47242号《公证书》,赋予案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作为甲方与经销商乙方鑫丰隆公司、仓储方丙方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库、商、银合作协议书》及《质押货物库存清单》,将案涉质押货物的监管交由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该协议书对合作方式、授信债权的担保、质押货物的交付、质押货物监控、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各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回执》,确认质押物数量及对案涉质押物品的监管。2014年12月31日成都银行、鑫丰隆公司、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三方再次出具《质押货物库存清单》,该清单载明最低控制量6600吨,由三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6日,出质人李小双、窦雁河分别作为甲方与质权人乙方成都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李小双将其持有的德电公司价值928万的股权、窦雁河将其持有的德电公司价值1197万元的股权出质给成都银行,用以确保鑫丰隆公司与乙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该合同还就定义、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出质动产(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权行使期间、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动产和权利凭证的交付及质押登记、出质动产的保险、违约责任、质权的实现方式、其它约定事项、适用法律、权利的累加性、义务的连续性、本合同的效力及独立性、合同的公证、合同的生效和变更与解除、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各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德工商广安)股权登记设字[2014]222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自该日起成都银行对李小双的质权设立;2014年10月30日,四川省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德工商广安)股权登记设字[2014]254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自该日起成都银行对窦雁河的质权设立。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和王秀军、王建国和宋雪芹、张连卫和张艳燕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丰隆公司与乙方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内,因乙方向鑫丰隆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汇票承兑、押汇、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限额作相应递减。该合同还对定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甲方声明与保证、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权利的累加性、义务的连续性、合同的效力及独立性、合同的公证、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其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成都银行、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和王秀军、王建国和宋雪芹、张连卫和张艳燕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以上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的签约行为均为通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后作出。王建国和宋雪芹、张连卫和张艳燕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押货物库存清单》、《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公证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凭证、成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借款合同》订立后成都银行按约履行了向鑫丰隆公司出借1000万元义务,截止2016年1月17日,鑫丰隆公司尚有85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322726.28元未归还,鑫丰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成都银行要求鑫丰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截止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已约定鑫丰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存货为质押物交由成都银行,并已实际交付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监管,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成都银行对案涉《质押货物库存清单》所载存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德电公司辩称质押物减少,成都银行应当就9000吨质押物的价值进行清偿,原告减少质押物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虽然成都银行、鑫丰隆公司、成都大西南铁路储运有限公司三方最初确认案涉质押物最低控制量为9000吨,但其后三方再次对最低控制量进行了确认,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最低控制量的减少是因为成都银行所至,对德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对成都银行要求确认其对鑫丰隆公司用于质押的案涉货物享有质权,并对质押钢材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李小双将其持有的德电公司价值928万的股权、窦雁河将其持有的德电公司价值1197万元的股权出质给成都银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成都银行对上述股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成都银行要求确认其对李小双、窦雁河用于质押的案涉股权享有享有质权,并对案涉质押股权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暨鑫丰隆公司张连卫确认签过借款合同,但辩称对具体贷款金额及内容并不清楚其在鑫丰隆公司并没有担任实际职务,没有在鑫丰隆公司上班。贷款应先将担保物进行处分,与鑫丰隆公司和张连卫无关。张连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其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艳燕辩称,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此事,什么都不清楚,但案涉张连卫和张艳燕与成都银行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未撤销之前,具有公证效力,对张艳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范围、时间进行了约定,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和王秀军、王建国和宋雪芹、张连卫和张艳燕均作为保证人对合同予以确认,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对成都银行要求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德电公司、宋百礼和王秀军、王建国和宋雪芹、张连卫和张艳燕对鑫丰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丰公司、恒鼎泰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李小双、窦雁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7日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22726.28元,并以8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出质的案涉质押物享有质权,对案涉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李小双持有的德电公司价值928万的股权、对窦雁河持有的德电公司价值1197万元的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的变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对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市鑫丰隆钢铁有限公司、李小双、窦雁河在质押物和质押股权变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广汉市冀丰特钢有限公司、广汉市恒鼎泰特钢有限公司、德阳德电钢管杆塔有限责任公司、宋百礼、王秀军、王建国、宋雪芹、张连卫、张艳燕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