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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丁某犯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旗,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海霞,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旗谎称位于奇台县新村4号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系他人向其偿还债务所得,与李某玲口头约定将该房屋以14万元出售。2014年10月20日、11月19日,李某玲分别向丁某旗支付购房定金22000元、20000元,共计42000元。2015年1月,李某玲发现该房屋所有人并非丁某旗,李某玲遂报案。报案后,丁某旗又谎称新村四号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系其所有,并承诺将房屋出售给李某玲,随后丁某旗失联。被告人丁某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李某玲赔偿经济损失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为42000元,属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玲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人丁某旗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公诉机关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害人李某玲报案申请一份;(2)被告人丁某旗常住人口信息一份;(3)被告人丁某旗给被害人李某玲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4)被告人丁某旗的自书证明证明一份;(5)奇台县新村四号14号楼1单元201室房款收据二张,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6)奇台县新村四号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定房协议一份,附购房收据复印件四份;(7)被告人丁某旗向被害人李某玲退赔损失收条二份;(8)证人赵某莲、张某忠、李某福、盛某明的证言各一份;(9)被害人李某玲的陈述二份;(10)被告人丁某旗在公安机关的二次供述和辩解、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和辩解;(11)被害人李某玲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顶账房,与被害人李某玲进行房屋买卖,骗取被害人李某玲支付定金及房款合计42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某旗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旗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旗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旗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旗除具有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外,被告人丁某旗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旗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旗适用缓刑。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丁某旗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丁某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以及奇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某旗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