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刘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收容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于2014年2月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东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邪念,后窜至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虞家外弄X号戴某住处,采用掰防盗窗的手段进入该处,在卧室床尾枕头下窃得人民币300元。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从上述住处防盗窗窗栅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刘东左环指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刘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东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