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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吴军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利委托代理人朱新星、李红旗、被告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水利诉称:2014年3月28日,安徽水利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共创项目部(以下简称共创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单价、数量、用途、结算方式、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水利宿州租赁站按约陆续将钢管、扣件交由共创项目部使用。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确认共发生租赁费169821.66元,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仅付款10000元,尚欠159821.66元。根据合同关于租赁保证金的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的40000元租赁保证金可在租赁期满冲抵部分租金,故冲抵后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分公司尚欠租赁费119821.66元。至起诉之日仍欠钢管789.9米,扣件2620只,按照合同中约定短少的钢管赔偿价18元/米,扣件赔偿价7元/只,共计32558.2元。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每天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一冶公司及安徽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63913.44元。共创项目部与其所属的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十一冶公司作为上级法人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安徽水利认为,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长期拖欠安徽水利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未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给安徽水利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安徽水利宿州租赁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债权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代为行使。为维护安徽水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给付租赁费119821.66元;2、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支付短少的钢管、扣件价值32558.2元;3、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向安徽水利支付违约金163913.44元(暂计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之后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到目前为止,公章的真实性还在核实,因为实际施工人王润龙将分包工程分包给了周克荣,包工包料,不仅有劳务费用、还有材料费用,材料费用包括钢管租赁、扣件租赁等费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195号的判决书中将周克荣承包的工程,工程款全部判给了周克荣,所以本案安徽水利的租赁费应该向周克荣主张;2、本案的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二十一冶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安徽分公司是经过依法成立且有组织机构和财产,是适格的被告;3、安徽水利应当追加王润龙、周克荣、胡亚东、胡亚娟为被告,以澄明本案的事实。4、本案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安徽水利与共创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共创项目部签订时间:2014年3月28日……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暂定个月,出租方自2014年3月28起将租赁物陆续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11月28日收回。……第四条:租赁费的结算1、租金结算方式:租金结算价格依据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价格为标准,依据合同期限,按月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即租金=实际租用量*实际发生天数*租赁单价。2、出租方开据租赁费结算单交承租方,承租方必须在一周内核对签字,逾期视为全部认可。3、租赁费支付期限:经双方约定,承租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全部租赁费,承租方若逾期交付租金,则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第九条:租赁物的返还1、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2、承租方退还租赁物至:出租方仓库,归还方式:承租方负责退货,且承担退货的全部费用;……4、承租方如在约定的租赁期前退还租赁物,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则结算时间按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租赁期限执行。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本合同规定的原条款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依据《合同法》或本合同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外;2、承租方如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金或其它费用。(2)租赁物分批、分期交付的,依合同规定,前批、前期租金未能全部交付的,出租方有权停止后批、后期租赁物的交付。(3)在合同履行期内,出租方如发现租赁物毁损、灭失、转租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退还租赁物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拒租合同规定的租赁物(含分批、分期交付的租赁物),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支付租赁物总价值5%的合同违约金。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其他……2、本合同签订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出租方(公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销租赁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王春宏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蚌埠市光明支行账号:1237日期2014年3月26承租方(公章):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共创项目部经办人:胡亚娟日期:2014年3月28日”该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与交付、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费的结算、租赁物验收和质量、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租赁物的赔偿、租赁物的返还和违反合同的处理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钢管租赁单价为0.011元/天/米,丢失赔偿单价为18元/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07元/天/只,丢失赔偿价为7元/只。合同签订后,安徽水利宿州租赁站按照要求陆续向共创项目部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期间,双方有租有还,截至2015年10月20日,共创项目部尚有钢管789.9米,扣件2620只没有退还。但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支付期限向安徽水利支付租金。2015年8月份经胡亚娟与王春宏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载明“累计收款10000元,累计结算165349.27元,累计欠款155349.27元”。另原告安徽水利提供的周转材料租金结算清单(2015年9月20日止)显示“累计收款10000元,累计结算169010.79元,累计欠款159010.79元”、周材租金结算清单(2015年10月20日止)显示“累计收款10000元,累计结算169821.66元,累计欠款159821.66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累计拖欠租金159821.6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为163913.44元(详见计算表)。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9月7日通过陈静网银支付安徽水利租金10000元,对违约金及剩余租金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分文未付。另,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各汇款押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入安徽水利徽商银行账户。以上三笔款项均是汇入安徽水利徽商银行蚌埠光明支行账号为1237的账户中。安徽水利认为,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共创项目部及所属的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十一冶公司作为上级法人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安徽水利多次催讨未果,安徽水利宿州租赁站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由安徽水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给付租赁费119821.66元;2、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支付短少的钢管、扣件价值32558.2元;3、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向安徽水利支付违约金163913.44元(暂计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之后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并支付)。另查明:胡亚娟、胡亚东受共创项目部委托授权办理租赁钢管、扣件等货物,并有权处理双方租赁物、经济往来等活动。共创项目部系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系二十一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胡亚娟、胡亚东身份证、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付款凭证、快递单、律师函、催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水利与共创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共创项目部系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系二十一冶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因公司业务需要而对外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二十一冶公司承受,故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二十一冶公司承受。对于安徽水利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一、租金。安徽水利按约提供租赁物,二十一冶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租金。安徽水利宿州租赁站依约向共创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今尚有钢管789.9米,扣件2620只没有退还,二十一冶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共创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安徽水利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安徽水利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有双方经办人(受托人)签字确认,2015年8-10月核算清单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其计算的依据(钢管、扣件、接管器等租赁物数量)、标准与之前双方经办人签字认可的一致,且据合同约定“出租方开具租赁费结算单交承租方,承租方必须在一周内核对签字,逾期视为全部认可”,“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届满时归还出租方租赁物后可冲抵最后一次租金”。二十一冶公司已支付保证金40000元,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安徽水利租金159821.66元,故对于安徽水利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119821.66元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物损失。安徽水利提供的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015年8月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显示共创项目部尚有钢管8042.7米、扣件4198只未退还,2015年10月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显示共创项目部于2015年9月21日退还钢管7252.8米、扣件1578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有钢管789.9米,扣件2620只没有退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租赁丢失赔偿单价为18元/米,扣件租赁丢失赔偿价为7元/只,故对安徽水利要求支付租赁物短少损失32558.2元(789.9米18元/米+2620只7元/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违约金。二十一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安徽水利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案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全部租赁费,承租方若逾期交付租金,则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安徽水利主张按照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适当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内容、目的、履行过程、违约情形等多方面综合考察。本案中,二十一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即按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但结合案情,安徽水利主张违约金每日3‰的比例明显过高,且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二十一冶分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由二十一冶公司向安徽水利支付违约金为宜。安徽水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19821.6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时止,以租赁费11982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短少的钢管、扣件价值32558.2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原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2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