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哲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0号原告陈哲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210277461。一般代理。原告陈哲义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哲义诉称,原告为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狮子山街王家湾的居民。2013年,湖北畜禽育种中心与湖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开发临南湖大道的狮子山街王家湾地块,将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实施征收。在此次征收过程当中,原告从未看到有权机关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屋内所有财产被损毁。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回复,称“没有下达对原告的房屋所在地进行征收的决定”,后原告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洪山分局查询得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3年12月24日经由市国土规划局挂牌出让。原告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发布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法律职责,而是指派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与湖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充当拆迁主体,属行政不作为行为;市国土规划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土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5年5月7日为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证书编号0114752、核发编号鄂规用地420100201400202、地块宗地号420111016007GB00001的武规地(2015)0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5年6月25日为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证书编号0149746、核发编号鄂规工程420100201500142、地块宗地号420111016007GB00001的武规建(201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依法停止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与湖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开发,改变P(2013)197号地块现状的土地违法行为,并予以查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指向的是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土地违法查处三类行政行为,该三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根据《行政诉讼法》一个行政案件只对一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原告将三个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竞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据此核发的武规地(2015)0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建(201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用地性质、建设规模作出的规划许可,并不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补偿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发武规地(2015)0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颁发武规建(201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该颁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五、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与湖北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共同开发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法定职权要求停止民事协议的履行,且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且第三方通过招拍挂方式合法竞得土地使用权,并已签定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情形。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诉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颁发武规地(2015)0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建(201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2010年取得武国用(2010)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使用权面积232,179.04m2。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土地转让申请书》,申请转让“坐落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10)第240号’地块中的105,5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供地字(2013)35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内容如下“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使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行政审批职能的通知》(武政(2011)4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17宗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总用地面积634,684.10㎡(以实测面积为准,详见《2013年第35批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汇总表》)。其中,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15宗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出让、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用地面积394,001.1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2宗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用地面积240,682.96㎡……”。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武告字(2013)28号)武汉市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将地供编号P(2013)197号位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总用地面积105,489㎡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13年12月17日,湖北金钰龙时代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竞买申请书》。2013年12月24日,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拍卖厅以挂牌方式竞得位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编号为P(2013)19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地块土地面积为105,464.00平方米(其中居住与商业服务设施净用地面积为85,053.72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成交价款总额为78,190万元(包括转让地块土地转让补偿总价款;政府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土地登记费)。2015年4月9日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武国用(2015)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1日,被告与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住宅用地70年,商服用地40年,绿地50年,交通运输用地50年,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78,190万元,该款项中的政府土地收益已由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代为收取。”2015年5月7日被告颁发武规地(2015)0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居住与商业服务项目;用地位置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用地性质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用地;用地面积105,489平方米(以实测为准)”。2015年6月25日,被告颁发武规建(201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居住与商业服务项目(揽胜公园一期住宅项目);建设位置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原告对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称被拆除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省品改站院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德运(已去世),为原告陈哲义父亲。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用地规地许可、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诉争土地已由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其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起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另一案件中已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59-2号《行政裁定书》,故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哲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哲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