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贺源财与牛克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源财,牛克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贺源财,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克峰,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源财诉被告牛克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源财、被告牛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傅连鹏向其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傅连鹏不归还借款,其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其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傅连鹏向原告借的款,该借款期限是10天,借款到期后傅连鹏已经全部归还。傅连鹏于2014年3月份出走,原告一直向其所在单位的另一名同事卫新生催要借款,卫新生是为傅连鹏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足以说明其所担保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二、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傅连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才由其代替被担保人在借款到期日偿还本息,该约定属一般保证,因本案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傅连鹏出具的借据1张,载明有:“今借到贺源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210天”,借据上主管人审批系原告儿子贺文锋签名,借款人处系傅连鹏签名。2、2013年10月28日被告牛克峰签字书写的担保合同1份,载明:“牛克峰男住址:天坛西石露头中大街东6巷4号工作单位:沁园办事处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傅连鹏在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公司贺源财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傅连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本人自愿代替被担保人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公司本息。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单方面宣布退保。”证据1、2证明傅连鹏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2014年9月1日原告儿子贺文锋去被告单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录像,证明当时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有日期分批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担保的借款期限当时约定是10天,该借据上借款期限210天中的“2”是后来添加的,而且借据上书写的时间“2013年10月28日”、“期限210天”与其他笔迹的轻重不一样,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来看,该担保系一般保证,并且该担保合同中显示有“如担保人傅连鹏未能按合同还款”,说明本案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存在,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事实是当时借款时原、被告及借款人傅连鹏签署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10天,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就没有任何效力,担保合同上并未显示借款时间及期限,仅凭借据无法与担保合同相联系。证据3,对录像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时之所以答应9月15日还款也是被逼无奈,且当时被告也只说去找傅连鹏妻子追要该笔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6日卫新生为傅连鹏担保借款30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为傅连鹏担保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上有借款合同存在。2、2013年10月28日济源市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傅连鹏、担保人牛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0天,截止2013年11月6日。3、2014年9月份其与原告儿子贺文锋手机谈话录音2份,在录音中其多次提到傅连鹏的借款期限为10天,贺文锋并未否认,且也没有提到过借款期限为210天。4、2015年11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3、4证明其所担保傅连鹏的借款期限应为10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上的贺源财均不是其所签,其也不认识卫新生,2013年10月26日也没有借给傅连鹏30万元。证据2,该合同不是其与傅连鹏、被告签订的,其没有与傅连鹏签订借款合同。证据3、4,原告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印证该借据中的“借款期限210天”不具备真实性,对该借款期限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傅连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载明有:“今借到贺源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210天”。该笔借款由被告牛克峰提供担保,约定如被担保人傅连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牛克峰本人自愿代替被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偿还本息。庭审中,被告对借据上的手写体“期限210天”有异议,称期限应为10天。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期限210天”的数字“2”与“期限10天”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数字“2”是否为后添加形成以及数字“2”与“期限10天”是否为同期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文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数字“2”与“期限10天”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2、数字“2”是后添加形成。3、数字“2”的形成时间晚于“期限10天”的形成时间。被告支出鉴定费14000元。另查,上述借款到期后,傅连鹏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借款的期限为10天,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数字“2”与“期限10天”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数字“2”是后添加形成,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14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源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刘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