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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村民委员会、肖里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8号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园。委托代理人赵柯。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二卫。委托代理人赵恒力。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邢广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肖里村委会、肖里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肖里村二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她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后因国家征用肖里村土地,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征地款,但被告村组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她分配。故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村组给付她征地补偿款45000元。被告肖里村委会及第二村民小组辩称,2015年10月国家征用其村组土地后,于2015年11月23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因原告之母系出嫁姑娘,不符合肖里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分款要求,故其女儿也不应参与分配,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自幼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后因国家征用肖里村土地,于2015年11月23日肖里村第二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0元,但二被告以原告之母赵园已出嫁为由,拒不给其分配该征地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理由,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幼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落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被告村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之诉成立,应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闫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承担400元,原告承担62.5元。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