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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2R3**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省道311)刘某乙楼角出发,沿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往贾百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贾百路司法所路段附近因与陶某某驾驶的汽车会车变换远近灯光问题发生纠纷,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刘某甲留在现场,民警到达后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0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