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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桂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甲,男,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某,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鉴定人员饶某某,侦查人员乐某某、孔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将车停至通山县天鸿美庐天鸿超市门口,天鸿超市老板被告人徐甲见状,要求王某某将车开走以免影响店内生意,二人因此事争吵了几句后,徐甲返回超市。过了二分钟,被害人王某某也进入超市,在超市内二人相互对对骂,继而发生结扭,在此过程中,徐甲将王某某鼻子打击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害人进入超市后打砸超市内的财物,存在过错。被告人徐甲门店内的监控设备中为何没有硬盘,这只能说明他心中有鬼,怕有人通过录像发现他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夏利某为了不得罪徐甲所做的证言,核实起来有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生命健康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972元,其中:①医药费12919元、②误工费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③护理费2800元、④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⑤交通费及住宿费7503元、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⑦律师费5000元、⑧鉴定费2250元。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某的真实年龄和身份的事实;②医疗费发票,以证明王某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11569.08元的事实;③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人因本案已发生法医鉴定费2250元(其中900元由通山九宫司法鉴定所饶某某开具的手工发票,加盖了公章,只载明“2015年”,无具体时间);④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通九宫(2015)临鉴字第064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王某某因本案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期为30天的事实;⑤湖北三千金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具体出具时间的《证明》,以证明王某某为该单位员工,担任营销策划顾问职务,月收入为12000元,因其被人打成轻伤,于11月24日至1月2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总计24000元的事实;⑥交通费及餐饮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王某某因本案支付交通、住宿费共计7503元,其中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2015年2月2日,付款方为“个人”的住宿费1727元和2015年2月3日,付款方为“顾客”的餐饮费369元),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张(2015年4月20日,付款方为“湖北三千金家居有限公司”的机票加酒店费用5000元)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5年8月27日,付款方为“湖北三千金家居有限公司”的餐费407元的事实。庭审中,其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保护意识不强,当时超市内有监控录像没有及时提取,导致案件现在的问题;同时被害人多次向公安机关说有证人夏利某,但直到被害人与其母亲找到夏利某录音后,公安机关才对夏利某进行取证,这之间存在一段时间。被告人徐甲辩称:未打王某某;她开车堵住了他门店大门,他出来敲她车副驾驶室的窗玻璃。她摇下副驾驶室的窗玻璃时,他叫她不要把车停在门店门口,并看见车内后座上还有二个小孩。她不听,并下车进门店摔店内财物。为了防止她继续摔,他去捉了她的手,没与她身体的其他部位发生过接触。当时店内有他和他老婆。在她摔店内财物时,他叫其老婆打“110”报警,其老婆便到店外打“110”报警,但电话一直没打通,其老婆就叫他人继续报警。他怀疑她是酒后开车,也向交警部门报了警。行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店内只有他和王某某,民警稍作口头询问后就将他带到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交警是什么时候到现场的,不清楚。夏利某在他门店对面开超市,与他是竞争关系,不存在为他隐瞒事实的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其犯罪。理由如下:①《关于王某某鼻部外伤致伤物推断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右鼻粉碎性骨折分析系钝性物体(如拳头)打击形成。”是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但公安机关将该推断意见书送达王某某的时间却是“2015年1月7日”,送达徐甲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从这一事实可以发现,该推断意见书还没有制作出来,却早已送达给了王某某,明显存在虚假行为;同时该推断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刑事司法鉴定文书的正式规范,据此,该推断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侦查人员乐某某、孔某某在侦查笔录中的签名,不需要通过鉴定就能分辨出是同一人签名,而侦查人员的签名是不能代签的,他们所作的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③王某某陈述在公安人员到店内现场时,她处于昏迷状态。既然是处于昏迷状态,她是怎么知道民警到了现场?同时她当时说徐甲将她的右手反扭,又打胸口几下,与她之后的笔录说踢她的肚子不一致,说明她在说假话。④起诉书对王某某打砸店内财物的事不作表述。⑤朱某某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他说在医院看到王某某全身都是脚印,但没有相关照片或衣服等物证佐证属实,他也不在现场,对此证言不能采信。⑥目前无证据证明徐甲殴打了王某某的鼻子,只有夏利某说她看到徐甲用双手将王某某按着,货架上的东西被打翻在地。夏利某不存在怕得罪徐甲而不敢作证的情况。⑦徐甲门店内的监控设备不是他在案发后人为拆除的,这完全可以查得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当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后将车停放在通山县天鸿美庐天鸿超市门口,超市老板被告人徐甲便要求王某某将车开走以免影响其店内生意,王某某不肯并与徐甲发生争吵,徐甲便返回了超市。随后,被害人王某某也进入了超市,一进入超市她就用手拍收银台,并对徐甲说:“物业叫我不停就不停,……想停就停,你管不到”,说完还将收银台上的一些糖果等货物推倒地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徐甲便从收银台里面出来,王某某在徐甲从收银台里面出来时,伸手抓住了徐甲的衣领,徐甲叫她放手,并将她推开。王某某又上前伸手将徐甲的左眼角下方抓伤,徐甲便将她的两只手抓住。王某某就将周围货架上的罐头、金银花露等商品踢倒地上,并伸手抓伤了徐甲的胸部。徐甲见状,便上前将王某某按在地上不准她动,同时打电话报警。期间,王某某摔倒地上,鼻子流血。西城派出所出警时,看到王某某侧躺在超市内地上,正打电话;地上散落着一些商品。出警民警怀疑王某某涉嫌酒驾,便通知“110”指挥中心通知交警到现场。在交警到现场后,西城派出所出警民警将王某某移交给交警处理,将徐甲带回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王某某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王某某的朋友向西城派出所报警,西城派出所再次出警到通山县人民医院,看到王某某处于昏迷状态。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徐甲的伤情为:面部及右前胸壁皮肤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需休息1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案发后,王某某从2014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11569.08元;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250元。诉讼中,被害人王某某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972元。庭审后,法庭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人仍主动交存法庭赔偿款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甲的真实年龄和身份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③出警经过: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110”指令“天鸿美庐超市有人发生纠纷,要求出警”,西城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曹某某立即赶到现场,见到一辆车牌号为浙A6WH**小轿车停在天鸿美庐超市侧门口一米远处,超市内一女子(王某某)躺在地上,鼻子和面部有血迹,旁边货架和柜台部分物品散落在地。报警人徐甲称“因王某某停车太靠近其超市门口,影响超市生意,要求王某某将车子让开,王某某便下车到超市内与其发生扭打,并将超市货物踢翻。”因王某某涉嫌酒驾,民警回复指挥中心通知交警到现场查处。交警到现场后,他们将王某某移交交警,同时将徐甲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1月25日凌晨,西城派出所接王某某朋友报警要求处理王某某被打伤一事,民警赶到医院见王某某受伤,处于昏睡状态,经询问得知王某某鼻子骨折。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真实年龄和身份的事实。⑤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案已花费医疗费11569.08元的事实(入院日期2014年11月25日,出院日期2014年12月30日,共住院35天)。⑥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案已发生法医鉴定费用2250元的事实。⑦湖北三千金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具体时间的《证明》:王某某为湖北三千金家居有限公司营销策划顾问,月收入12000元,因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40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夏金瑶的证言:她系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24晚23时许,一名女子(指王某某)酒后将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停放在其超市门口,徐甲便让该女子将车子开走,后双方争吵几句后徐甲便返回了超市,随后,该女子也进入超市,与徐甲对骂并将货架的东西推到在地,其到店外电话报警,报警电话打不通,她便请旁边门店的女老板报警,被该女老板拒绝,后来徐甲报警,民警出警时找不到具体位置,她到路边等候民警。②证人夏利某的证言:其是天鸿超市旁新一中超市的老板,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其听见对面超市传来吵架的声音,过一会天鸿超市的女老板跑到其店中让其报警,被其拒绝,随后其便来到天鸿超市,看见天鸿超市的男老板双手按着一名女子,货架上的东西被打翻在地。③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为其女儿。2014年11月24日晚,王某某电话告知她,王某某在天鸿超市内被超市男老板打伤了,后听新一中超市老板夏利某说徐甲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激昂王某某鼻子打出了血。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他是王某某的朋友。2014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其接到王总电话得知王某某在新一中一个超市被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见到超市的人正在捡东西并告知其,王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其赶到医院后,看见王某某面部都是血,眼睛肿了,衣服上全是脚印,之后其便报了警。⑤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为通山县西城派出所民警。2014年11月24日晚是其值班并在接到徐甲报警后与李某某、谭某等人一起出警,赶至天鸿超市后见到醉酒后的王某某侧躺在离超市门口不到一米远的地方,鼻子和面部有血,其对王某某和货架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十几分钟后交警也赶至了现场,他们便将徐甲带去作笔录,交警留在现场对王某某醉驾行为作调查。半夜的时候王某某朋友报警要求处理王某某受伤事件,李某某等人赶至医院后得知王某某鼻子骨折。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她将车子停在天鸿超市门口停车位处,超市老板徐甲夫妻二人就跑到车副驾驶室外用手敲车窗。她按下车窗问么事,徐甲说不能停在这里。她反问为什么不能停,然后她将车窗关上接了个电话。他见她不理他就使劲敲窗玻璃,并将窗玻璃划了痕。她气不过就下车来到超市内责问他为什么不能停车(她认为那停车位不是他买的,加上将她车窗玻璃划了个痕,所以她很起火),并还骂了她。他还是那个凶相,说不能停就不能停。在相互论理过程中,他又骂她。她就上前揪他的上衣。他将她右手反扭住(先打她胸部一拳,她就倒在地上了,然后将她右手反扭住),在扭他右手的同时挥拳打她面部至少二下,另外三下打在她的鼻梁处,当时鼻出血了。她也就昏迷在地上一直未动。他就打电话交警一个亲戚。她的朋友利哥打电话她,她说被别人打伤了。一会儿他交警的那个亲戚来了将她的手机关了。利哥来后打“120”电话将她送到县医院。次日早上转院到咸宁市中心医院。经鉴定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徐甲在打她时,她用左手抓了他的面部和胸部一下。事后,她与夏利某打电话时,夏利某说她的鼻子是徐甲打伤的,夏利某不肯作证,她就录了音,并将录音提交给公安机关。4、被告人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浙A6WH**的小车停在他超市出口前,车子的底盘紧挨着超市门口台阶深入三四十厘米,车刚停好他就上前与汽车司机商量,让对方将车挪动下,不要堵住超市出口,对方说这不是他的位置,她想停就停。他见她喝醉酒又是个女的,而且态度恶劣,就没理她,返回超市。过了两分钟,对方下车到超市里面来,一进来就用拍收银台,并指着他说“物业叫我不停就不停,你他妈的算什么东西,老子想停就停,你管不到。”说完就将收银台上的一些糖果推到地上,还指着骂他的妻子。他让她不要骂他妻子,然后从收银台里面出来站到她面前。她就用双手抓住他的衣领骂他。他让她放手,她就用右手打了他左脸一巴掌,他将她推开后,她又上来用手将他的左眼角下方抓伤。他将她的两只手抓住后,她又用脚踢他,还用手将他的胸前抓伤。因她用脚踢不到他,就将周围货架上的商品踢到满地都是。他见她这样,就将她按在地上不准动,然后打电话报警。她威胁说要杀他,要他坐牢,要砸他的店,要打他的人。她在店内对他乱打乱踢时将罐头、金银花露等许多瓶子打翻在地上,她踩在这些东西上后摔倒在地,她起来的时候他看到她的鼻子流血了。5、鉴定意见:①2014年12月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87号《法医学定意见书》,证实了王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②2015年9月9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通九宫(2015)临鉴字第064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的事实。③2014年11月27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9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休息1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的事实。④2014年12月9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2014年11月25日0时13分,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系醉酒的事实。6、辨认笔录:①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她辨认了在新一中“天鸿超市”内与其发生结扭,并将她打伤的人是徐甲。②徐甲的辨认笔录:他辨认了2014年11月24日晚在“天鸿超市”与他发生纠纷的妇女为王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核,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4834.53元,其中:①医药费11569.08元、②误工费5448.98元(33148元/年÷365天×60天)、③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实为35天,只主张30天)、④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⑤交通费酌定10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⑦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对被告人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醉酒进入被告人所经营的超市,并先与被告人发生结扭,对案件结果的扩大化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主动给付25000元交存法庭,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过法庭核定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4834.53元,系自愿行为,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5000元(已交存至法庭)。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