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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新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5年6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耒阳市德泰隆路白天鹅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缴获白色晶体物一包。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体物净重29.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理化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达29.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校对责任人:李鸳鸯印刷责任人:08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