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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0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路222号2楼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颗贩卖给李某、杨某后,李某、杨某当场将毒品吸食。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刘某的家中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29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