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岳秀顺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39号罪犯岳秀顺,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湾沟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秀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岳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岳秀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8月间,岳秀顺在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帮助或自己销售张会礼盗窃的摩托车12台,销售赃车总价值46779.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1岁,其哥哥岳勇海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岳秀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秀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