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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航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80号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华。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洗涤设备,价款总计220,0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明细如下:合同的第一期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44,000元,第二期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110,000元,第三期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5%,即55,000元,第四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1,000元,现被告前三期货款已经支付。第四期质保金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满24个月的后的10内一次性付清。设备于2011年10月7日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6日已满24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第四笔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1,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5,9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215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2、产品调试单,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购买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并依此调试单上的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3、律师函、快递凭证及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了书面催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洗衣房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洗涤设备,价款总计220,0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付款方式,明细如下:合同的第一期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44,000元,第二期货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110,000元,第三期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5%即55,000元,第四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1,000元,在质保期过后10日内无息支付。并在附件一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调试验收之日起。”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为被告调试设备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前三期货款已经支付,第四期货款11,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二、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