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凯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69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下称岁宝热电公司)与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铭洋房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岁宝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伟及被告铭洋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文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岁宝热电公司诉称,岁宝热电公司自2012年起为铭洋房地产公司名下铭洋首府小区并网供热,双方于2012年10月、2014年4月先后两次签订《房屋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如铭洋房地产公司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用其所建房屋抵偿欠款,抵押的房产按售价的50%计算。另,铭洋房地产公司欠缴外资局楼1单元302室2000-2008年度供暖费19546.08元及违约金54462.20元。铭洋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铭洋房地产公司给付热网供暖费1695919.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铭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外资局楼1单元302室并非铭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其余部分欠费数额属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2份。意在证明,岁宝热电公司与铭洋房地产公司订立了供暖费缴费合同。证据二、铭洋首府欠费明细表。意在证明,铭洋房地产公司名下铭洋首府小区欠缴热费及违约金数额。证据三、外资局楼1-302欠费明细表。意在证明,外资局楼1-302号房产欠缴热费及违约金数额。经庭审质证,铭洋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房产在案外人王艳华名下,与铭洋房地产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铭洋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铭洋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岁宝热电公司自2012年起为铭洋房地产公司名下铭洋首府小区并网供热,铭洋房地产公司应付2012-2013年度供暖费1008073元,应付2013-2014年度供暖费382168.60元,应付2014-2015年度取暖费286131.40元。上述三个年度供暖费共计1676373元,铭洋房地产至今未向岁宝热电公司缴纳。2014年4月8日,岁宝热电公司与铭洋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房产抵押欠款合同》,对2012-2013及2013-2014年度逾期缴纳供暖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其中,2012-2013年度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1‰加收滞纳金;2013-2014年度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1‰计算。双方未对2014-2015年度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岁宝热电公司连续三个供暖期为铭洋房地产公司名下铭洋首府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铭洋房地产公司接受了供热服务却未缴纳供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缴纳供暖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岁宝热电公司请求判令铭洋房地产公司给付供暖费16763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外资局楼1-302的所有人并非铭洋房地产公司,故岁宝热电请求判令支付该部分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洋房地产公司在三个供暖期内均未缴纳供暖费,共产生三笔违约金。1、关于2012-2013年度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2013年度违约金进行了书面约定,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7.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1‰加收滞纳金”。据此,铭洋房地产公司应付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间违约金为145162.50元,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岁宝热电公司请求判令铭洋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3-2014年度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计算,故岁宝热电公司请求判令铭洋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2014-2015年度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2015年度的违约金未约定,参照该条规定,铭洋房地产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岁宝热电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给付2012-2013年度供暖费1008073元,支付违约金145162.5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008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给付2013-2014年度供暖费382168.6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给付2014-2015年度供暖费286131.4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铭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张中昌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