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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4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大连市沙河口区水香华亭休闲洗浴中心”仓库盗窃“捷豹”牌3KW-380V型气泵1台、“威霸”牌TW3SPD-C型三速干风机1台;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休闲裤1条、夹克1件,内有“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1部、人民币300余元;盗窃被害人梁某某“李宁”牌旅游鞋1双、“双星”牌旅游鞋2双、“耐克”牌旅游鞋1双、“阿迪达斯”牌旅游鞋1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7日10时许,又至上述相同地点,盗窃浴服上衣20件。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2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920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00元的20件浴服上衣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布某某、庞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2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