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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8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丙,张某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与迷你小型轿车一辆,上述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分割给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2014年10月,因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被告到原告母亲家里打闹,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在离婚之前把欠的帐还清我可以跟原告离婚。现在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父母也没有时间带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举办婚礼。双方××××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在丰润本地上班,双方因琐事开始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到父母处居住,被告在富康公寓婚房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于中学时代,经自由恋爱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告奔波的工作性质与被告渴望稳定家庭生活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加之双方年轻气盛,缺乏有效沟通,致使不能够相互信任。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勇于面对矛盾并妥善处理,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多查找自己的问题并努力改正,多包容对方的缺点与不足,才能使婚后生活和谐美满,才能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