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平与王焕庆、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王焕庆,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侯传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吴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庆,居民。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上高村泮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庆,总经理。被告侯传岱,男。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男,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吴平与被告王焕庆、侯传岱、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三被告王焕庆、侯传岱、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吴平签订2014714号借款合同,被告王焕庆向原告吴平借款500万元,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对被告王焕庆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焕庆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焕庆偿还借款本金4091666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4364443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焕庆、恒通公司、侯传岱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吴平诉讼请求一所列举的4091666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方于2014年7月14日仅向原告吴平实际借款145万元,而不是诉争的4091666元;2、被告侯传岱已经基本还完,仅剩余4.4万元余款尚未还清;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因原告方的过错,错误起诉,应由原告承担或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焕庆因业务运转需要向原告吴平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该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5%,逾期加计利息20%。借款由被告恒通公司及侯传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王焕庆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方代为偿还。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有原告吴平签名,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焕庆签名、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侯传岱的签名、手印,以及被告恒通公司的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焕庆的个人印章。被告王焕庆、恒通公司、侯传岱还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吴平出具借据一份(编号为:2014714),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平现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计90天,逾期按月6%及逾期使用天数加收违约金。此借款由吴平指定自以下账户于2014年7月14日汇(付)出:账户名为吴平、张艳,并附有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焕庆签名。借据还记载:该借据经借款人签字后即时生效,并保证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指定将借款存入以下账户名及账号(此处指定由侯传岱填写):账户名为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并附有账号和开户行。担保人自愿保证借款人该借据编号为2014714项下借款到期后足额还款,并对此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和责任。担保人处有被告恒通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焕庆个人印章,以及被告侯传岱签字、手印。其中在借据中“此借款由吴平指定以下账户于2014年7月14日汇(付)出”的下方有手写记载“(其中6月20日至6月27日已汇付280万元整)”。还查明,原告吴平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恒通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笔,共计100万元;原告吴平主张通过张艳账户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恒通公司转账支付2笔,共计180万元;原告吴平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恒通公司账户转账124万元、11.6万元,上述共计转账415.6万元。原告吴平认可涉案借款500万元其实际交付为415.6万元,但其主张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所出借金额280万元应按月息5%计息为9.4万元应计入本金,并提前预扣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500万元按月息5%计算90天的利息为75万元,故其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425万元。原告吴平为证实其主张,除提交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外,还提交了原告吴平向被告恒通公司汇款凭证7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渠道发出大额业务清单三份、张艳向被告恒通公司汇款凭证两份。对于上述证据,经被告王焕庆、恒通公司、侯传岱当庭质证认为,原告吴平在2015年2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起诉的范围是2014年7月14日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内容,该借款合同与原告所称的2014年6月20日的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的180万元没有关系,是新发生的一笔借款业务,合同所记载的借款500万元仅仅打到公司账户是182.6万元,而不是合同所称的500万元,同时原告吴平未将全款打到本公司账户,属于先期违约,根本违约,导致出现目前的冲突。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告方的违约,被告方不予认可。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实上没有支付这么大的数额,只是支付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6月20日的三份转账凭证共计是100万元和本诉在时间上没有联系,对这三张打款凭证被告方不予质证。对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向本公司打款8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万元也与本诉无关,被告方不予质证。对于其他的打款凭证2014年7月14日的三张打款明细49万元、26万元、49万元、7月15日的11.6万元认可是本案的借款,这三笔的数额是135.6万元我们实际收到,另外我方在2014年9月2日还收到对方的47万元,相加是182.6万元,是公司通过财务对账得出我们实际收到借款合同中实际收到的数额。其还对涉案借据中的手写记载“(其中6月20日至6月27日已汇付280万元整)”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手写内容写到不恰当的位置,是后补加上,与借款合同不能对应。被告王焕庆、恒通公司、侯传岱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盖有被告恒通公司公章的从财务上复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两份欲证明被告恒通公司201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收到135.6万元的事实;提交2014年9月2日收款人为张艳的收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2日还款3万元、还提交银行交易信息四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8.2万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125万元的事实,还提交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王雪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与吴平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其还主张在2014年7月14日还给吴平9.4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40万元,上述共计还款178.2万元,与实际借款数相减,本公司目前仅欠吴平本金4.4万元。但被告王焕庆、恒通公司、侯传岱并未提交其主张的还款9.4万元和40万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主张的在2014年9月2日收到吴平转入47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吴平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三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及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4年9月2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该收据是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50元借款时因预扣9月2日至10月1日3万元利息而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不是本案的还款凭证。3、对于2014年11月11日5万元及2014年11月12日8.2万元银行凭证无异议,但该款项仍是偿还的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50元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4、对于2014年11月21日12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归还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本息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不清楚王雪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可王雪与吴平没有经济往来。其还主张尽管被告未提交2014年9月2日原告吴平向其打款47万元以及2014年10月31日还款40万元事实的证据,但原告认可该事实,因该47万元款是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吴平借款50万元的打款,其中预扣3万元利息,所以实际打款47万元,并为被告出具3万元的利息收据,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40万元是还该5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分三次共计还款53.2万元,是对50万元借款本息的全部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上述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提交一组证据:1、2014年9月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王焕庆、候传岱向原告吴平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该借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月息6%,逾期加计利息20%,并由被告恒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据显示汇款金额47万元,其余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并注明“款已收到。陈萍”借款人处均有王焕庆个人印章、侯传岱签名及手印,担保方加盖有被告恒通公司的公司印章。2、原告向被告恒通公司汇款凭证1份、农信社流水清单1份。3、被告侯传岱承诺书、声明各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由于王焕庆出差在外,无法到场签字,王焕庆同意由侯传岱和陈萍具体经办该笔借款。声明内容主要是:我与王焕庆于2014年9月2日共同从吴平处借款5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2日前分批还清,详单如下:2014年10月31日还款40万;2014年11月1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8.2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声明人处有侯传岱签字、手印,并手写注明“此款已还清”,在声明下方还手写注明“此借款本息已清吴平”。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50万元借款的一组证据,三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从总的借款和还款的数额中冲抵出来,实际欠原告方的数额是182.6万元减去56.2万元再减去126.4万元,最终实际超额支付了8万元。被告王焕庆、恒通公司、侯传岱还主张在2014年7月14日发生过4万元和5.4万元的还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是提交了从被告恒通公司财务账上复印的2014年6月10日的转款凭证,共三笔309万元,其中一笔300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吴平当庭质证认为,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还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日期在涉案借款日期之前,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吴平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焕庆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案借款125万元,按月息5%计算,其中利息为341666元,本金为90833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大额业务清单、交易记录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侯传岱出具的承诺书和声明、被告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吴平和被告王焕庆、侯传岱、恒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第三条(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由于原告吴平与被告王焕庆、侯传岱、恒通公司均对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吴平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15.6万元,但其主张应将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7日出借的280万元的利息9.4万元计入本金,其主张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尽管三被告否认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7日原告出借的280万元系与本案为同一笔借款,且主张借据中的手写记载“(其中6月20日至6月27日已汇付280万元整)”是后加补的不予认可,但其对280万元的借款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对应的借款合同或是借据,亦未提出对上述借据手写记载内容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而根据原告吴平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这份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利率,能够与原告吴平的陈述即500万元的借款包括415.6万元现金转账、280万元按月息5%计息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9.4万元的利息、提前预扣500万元按月息5%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90天的利息75万元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诉争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交付数额为415.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将先于支付的280万的利息按照月息5%计息9.4万元计入本金的主张,由于利息约定过高,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6月27日支付的180万元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出具合同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为14728.8元(100万元(5.6%4/365天)24天)、19883.8元(180万元(5.6%4/365天)18天),以上利息共计34612.6元,该部分利息可以计入本金,即至2014年7月14日时本金尚欠4074612.6元,加上2014年7月15日出借借款11.6万元,至此两部分出借本金共计4190612.6元。对于三被告主张28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三被告还主张发生于2014年9月2日的50万元的借款系与本案为同一笔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吴平提交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以及提交了50万元的还款证据,且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结清,结合三被告认可的被告侯传岱出具的承诺书和声明,能够证实三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的4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的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的8.2万元均系归还的5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5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对于还款部分,目前原告吴平与三被告对于2014年11月21日的125万元还款系归还的本案借款的本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主张的2014年9月2日的收据中的3万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结合2014年9月2日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实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对于三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还款4万元和5.4万元的事实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2014年6月10日的三笔309万元转账,其中一笔300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5万元,由于原告吴平不予认可,且该三笔转账的时间在发生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不符合常理,加之三被告的辩称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双方无争议的2014年11月21日归还的125万元,该部分还款应先扣除4190612.6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应予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3277443.7元。对于保证责任部分,由于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吴平系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担保人即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利息月息5%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焕庆经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担保向原告吴平借款尚欠3277443.7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焕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侯传岱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焕庆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平借款本金3277443.7元。二、被告王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平利息损失:以327744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侯传岱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侯传岱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庆追偿。五、驳回原告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6元,由被告王焕庆、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侯传岱共同负担33415元,由原告吴平负担830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焕庆、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侯传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苏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