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XX与薛模宏、李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薛模宏,李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379号原告:XX,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薛模宏,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军霞,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XX与被告薛模宏、李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薛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8个月,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当支付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偿还了20000元后,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原告XX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薛模宏辩称:2012年10月左右,我因办厂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6分。我一直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到2013年春节后,因利息太高,我支付不起。到2014年变更了条据,把18个月的利息加在本金里,共计110000元。之后,我于2015年1月7日偿还了10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2015年3月份左右偿还了20000元,被告打了收条。目前我还不起80000元,只愿意偿还40000元。被告李军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薛模宏、李军霞夫妇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从原告XX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期8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此借条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人(签字):李军霞薛模宏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偿还了10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偿还了20000元。之后,原告XX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XX与被告薛模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XX提交的被告薛模宏、李军霞出具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XX主张该权利时,被告薛模宏、李军霞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两被告已偿付30000元,双方虽约定借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千分之叁,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XX现只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80000元,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等其他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薛模宏、李军霞偿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模宏辩称该110000元借款系之前借款60000元按月息6分计算18个月的利息累加所形成,原告XX未予认可,且其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模宏、李军霞所借原告XX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模宏、李军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