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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4909李晓银与王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银,王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李晓银,女,1989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伟,男,台湾台北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781-9。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银与被告王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王杰伟、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银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杰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园路交叉路口,车辆左侧与沿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E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昆山市交警部门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信号灯情况,故出具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的证明。另查明,被告王杰伟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曾起诉两被告支付事发初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王杰伟赔偿医疗费56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57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停车费270元、误工费25760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杰伟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明细,由法院依法认定;2、本人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杰伟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费用1万元,以在原告曾于(2013)昆民初子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赔付。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在通过事发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杰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园路路口处,车辆左侧与沿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李晓银驾驶的昆AEXXXX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晓银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3]第20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全部事实,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李晓银至昆山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晓银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5471.43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5张计18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母亲李玉梅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晓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晓银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李晓银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支付李晓银。另查明:被告王杰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李晓银于1989年2月14日生,户籍地为河南省辉县XX镇X村XX街XX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李晓银于2012年5月10日暂住在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路XXX号XX宿舍,2013年6月21日暂住信息被注销。李晓银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大公花园XX幢XXX室、昆山市玉山镇大公花园XX幢XXX室。再查明:原告李晓银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644.62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银主张的1644.62元及王杰伟代为垫付医疗费32671.95元,总计为34316.57元。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银22865.6元,该款作为垫付款返还给被告王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杰伟赔偿原告李晓银9019.31元(已履行)”。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013)昆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变动记录证明、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李晓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李晓银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具有过错,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10%;其余损失因事发时信号灯情形无法查明,本院推定由机动车驾驶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晓银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5651.43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期限为2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25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9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2862元,因原告对误工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120元(1680元/月×9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晓银十级伤残,给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70元,并提供昆山市城南停车场定额发票14张予以佐证,因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从而认定原告停车费为270元。上述原告李晓银损失共计109783.43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811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70元。原告李晓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401.43元,由原告李晓银自负10%即1140.14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90%即10261.29元。这样,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0864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银损失1086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李晓银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出口加工园支行,户名:李晓银,账号:62×××9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545元,由原告李晓银负担354.5元,被告王杰伟负担3190.5元,该款原告李晓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杰伟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晓银。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