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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曹峰与王凡松、李思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峰,王凡松,李思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593号申请人曹峰,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执行人王凡松,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执行人李思思,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申请执行人曹峰与被执行人王凡松、李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曹峰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2000000元后,经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王凡松、李思思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5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斌审 判 员  李国会代理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