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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邢语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语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邢语丝,女,20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城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8号三联发展大厦5楼。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邢语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语丝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语丝诉称:2013年11月26日12时左右,陈海云驾驶的沪J×××××轿车在事发地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邢语丝无责任。沪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治疗费1924.4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294元,合计9258.4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925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2时左右,陈海云驾驶的沪J×××××轿车在事发地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滨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邢语丝无责任。沪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各项损失如下:治疗费1924.4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3024.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024.44元,在该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语丝赔付保险金3024.44元。二、驳回原告邢语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邢语丝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