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25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15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1969年6月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员工。被告XX,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保连(被告之妻),196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张文忠,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销社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我将黄松峪供销社院内的第×号门市部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一年;2、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3、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承租人须将房屋退还出租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缴纳了租金,我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2月,我接到上级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供销合作联合社)通知,黄松峪供销社的房屋场地将重新规划使用,凡对外租赁的,合同到期后即收回,不得续租。为给被告留出充裕的搬迁时间,2015年3月1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届时将收回租赁房屋。2015年9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且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腾退租赁房屋,经我多次催促无果。被告自2015年10月至11月已经实际占用租赁房屋两个月时间,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应当补交2015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房屋占用费用833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被告补交2015年10月至11月的房屋占用费用合计833元;被告补交自2015年12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16元计算)。被告X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腾退房屋,但是需要到2016年3月才可以搬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黄松峪分社第×号房门市部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5000元;承租期满后,合同即终止,被告须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因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整体规划改造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退还未到期租金。2015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在合同到期后请及时腾退租赁房屋、场地。双方签订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黄松峪分社第×号房门市部房屋。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二〇一五年十月至十一月房屋占用费用八百三十三元。三、被告XX于腾退房屋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韩庄供销合作社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每月四百一十六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