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简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简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6KM+600M路段时,因绕越谢花桥桥面凹槽,车辆行驶至路左,致对向简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冉某甲,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采取措施时失控左倒,前滑中两车发生低位刮擦,造成简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行驶至路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损失。辩护人江大清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6KM+600M路段时,因绕越谢花桥桥面凹槽,车辆行驶至路左,致对向简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冉某甲,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采取措施时失控左倒,前滑中两车发生低位刮擦,造成简某丁(男,殁年4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行驶至路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本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用其本人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证人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8时许,其乘坐简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11省道谢花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某丁承担次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性能检验结果合格。7、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制动初速度为60km/h(不确定度±2km/h)。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警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简某丁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有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苏 群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