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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袁某、李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细伢”,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绰号“黑皮锋”,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汽修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李某某以要被害人杨某某协助找人为由,将杨某某(未成年人)带至湘乡市桑梅西路XX假日酒店,以言语威胁和殴打等手段,强行抢走杨某某包内银行卡及现金五百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辩称未殴打被害人,未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未参与事前协商,在XX假日酒店的卫生间内未威胁杨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同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X网吧上网。被告人李某某因看被害人杨某某不顺眼,便找借口打了被害人杨某某耳光,后发现被害人杨某某身上带有现金,就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商议一起去搞杨某某的钱。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以要杨某某协助找人为由,将杨某某带至网吧附近的XX假日商务会所208包厢内,在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喝掉二瓶啤酒后,要求杨某某交出身上的钱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也赶到了XX假日208包厢内,对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钱包进行了翻查,在发现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杨某某态度不老实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袁某则逼问杨某某银行卡密码,因杨某某交代银行卡系姐姐所有,不知道密码,被告人李某某才将银行卡退还。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某某带至包厢卫生间内,威胁其不准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某则趁机将杨某某钱包内的500元钱拿走。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与其余被告人共同抢劫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杨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他在网吧无故遭一男子打了几耳光,后该男子又和另二个男子以要他带路找人为由,将其带到网吧附近的XX假日酒店,强令其喝酒并交出钱包,并抢走其包内现金500元。二、证人证言。杨某某(XX网吧收银员)证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在其网吧上网的一男孩遭到了另三个成年男子的威胁、殴打后,该被打男孩求其将他送出网吧,后又听该三男子讲他们把别人的钱拿回来了。彭某(XX酒店服务员)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一个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带着一个男孩子到其所在酒店开了一个208包厢,二成年男子要了二瓶啤酒并要男孩子一起喝,她当时就劝二成年男子不要带男孩子喝酒。三、书证。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14号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遭三被告人殴打的伤情;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物理概况。五、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相互指认参与了上述犯罪,被害人、证人指认了三被告人。六、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认参与共同殴打、威胁被害人杨某某,并抢走其包内现金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共计人民币四百六十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委托亲属退还被害人赃款五百元,另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人民币三千元。有发票、缴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虽未殴打被害人,但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并向被害人索要银行卡密码,有其余被告人及被害人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最初殴打被害人前未参与商议是实,但与其余二被告人会面后,即与其余二被告人形成了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合意。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的辩护意见部分是实,但并不影响对各自的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