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殷炳荣、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上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郭某甲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相识以来,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反思自己的婚姻生活,找出矛盾之所在,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只要双方多念夫妻之情,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