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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乔某友、乔某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友,乔某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友。被告人乔某梅。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友、乔某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友、乔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9时许,枣阳市吴店镇中心村6组村民王某某请人在居住的院内施工建房,因其建房未与邻居乔某友协商好,乔某友及家人遂上前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王某某站在墙上用脚踢乔某友,被告人乔某梅见状便和乔某友一起拉扯王某某的脚部,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骨盆部及肢体损伤致骶骨左侧、左侧耻骨升支与耻骨梳部移行部、左侧耻坐骨交界区骨折,腰背部、双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乔某友、乔某梅与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友、乔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国、张某龙、陈某芝、张某峰、翟某某、谢某伟、张某金、张某丽的证言;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张某国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友、乔某梅共同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友虽然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能供述所知同案犯乔某梅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此案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某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