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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仁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小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杰,程小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52号原告刘仁杰。委托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姣。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仁杰与被告程小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思、被告程小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栋、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04,970.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程小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小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告知购买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同意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商业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需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不承担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4分许,被告程小姣驾驶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城中路清河路口处,适逢原告刘仁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案外人杨某某从路口东南角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原告刘仁杰、被告程小姣均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仁杰、案外人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04,970.76元。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姣、原告刘仁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任险(责任限额50万,未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程小姣、原告刘仁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仁杰要求被告程小姣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4,970.76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仁杰医疗费人民币105,284.21元;二、被告程小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仁杰医疗费人民币11,698.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0元,由被告程小姣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