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48号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家中,容留康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购房合同书、查询结果等,证人康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