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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谭四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四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四芳,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四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四芳及其辩护人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谭四芳在耒阳市锦龙宾馆附近卖给谭某某200元的麻古、冰毒。2.2015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谭四芳在耒阳市农民街谭某某家中卖给谭某某600元的麻古、冰毒。3.2015年8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谭四芳在耒阳市金华路缘分天空歌厅门口,准备卖给谭某某200元的麻古、冰毒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两次共扣押了3粒红色粉末状物、4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红色粉末净重0.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3.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蔡雪峰辩护称,本案的部分证据有瑕疵,毒品是从谭某某身上搜出的,实际持有人是谭某某,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写持有人是谭四芳,谭某某为见证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谭四芳是初次犯罪,贩卖数量小且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在三年以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四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四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四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四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四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蔡雪峰称被告人谭四芳不是所查获毒品的持有人,经当庭询问,被告人谭四芳承认该毒品是自己卖给谭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四芳在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四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雅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