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斌与张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汉族,中国邮政公司辽宁省速递物流沈阳分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牟福娥,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中国邮政公司辽宁省沈阳邮区中心局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3月3日)与被上诉人张斌(8月31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张斌(3月3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斌(8月31日)诉称:当事人双方系同名,张斌(3月3日)自2000年1月起在中心局工作,自2009年7月其调离中心局,工作调转到速递物流公司。张斌(8月31日)2000年1月开始在中心局工作至今。中心局于2000年1月成立并开始给职工缴纳公积金。2006年间张斌(8月31日)没有申领过公积金,而2006年6月张斌(3月3日)申领住房公积金时,张斌(3月3日)亲笔填写申领表(中心局存有原件)之后,因单位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从张斌(8月3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支出了17,959.19元公积金支付给了张斌(3月3日),即给了速递物流公司的张斌。此误领事件是在2010年中心局住房公积金移交给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时候被发现。现经查实并计算张斌(8月31日)的公积金账户累计缴费总数额中少了17,959.19元,而通过计算核实张斌(3月3日)的公积金账户累计数额,确认2006年6月张斌(3月3日)的公积金账户没有提取17,959.19元。此事件发现后,张斌(8月31日)找到中心局及速递物流公司相关部门给予协商解决。张斌(8月31日)多次找到张斌(3月3日)要求返还,张斌(3月3日)以没有钱为由不予返还,并以领取公积金时再给与退还为由拖延至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请求法院判令张斌(3月3日)返还17,959.19元以及2006年至今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张斌(3月3日)承担。张斌(3月3日)辩称:我认为张斌(8月31日)没有理由起诉我,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是我与企业之间的债务跟张斌(8月31日)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同名,同年出生,原均系中国邮政公司辽宁省沈阳邮区中心局的职工。2006年6月,张斌(3月3日)在申领住房公积金时,因中心局工作人员失误,将张斌(8月3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17,959.19元款项支出后给付给张斌(3月3日)。2010年,中心局将住房公积金移交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时,该误领事件被发现,后经中心局及张斌(8月31日)与张斌(3月3日)协商返还上述误领款项未果,故张斌(8月3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斌(3月3日)虽然通过正常手续申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但由于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同名的张斌(8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支出给张斌(3月3日),造成张斌(8月3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的损失,而张斌(3月3日)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取得了张斌(8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应将该款项返还张斌(8月31日),故原审法院对张斌(8月31日)要求张斌(3月3日)返还住房公积金17,959.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以17,959.19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斌(3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斌(8月31日)住房公积金17,959.19元;二、张斌(3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斌(8月31日)住房公积金17,959.19元的利息(以17,959.19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斌(8月31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斌(3月3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0元,由张斌(3月3日)承担。宣判后,张斌(3月3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斌(8月31日)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申领住房公积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张斌(8月31日)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中心局,应由中心局返还;2.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张斌(3月3日)公积金是从张斌(8月31日)账户领取的;3.本案应由张斌(8月31日)向中心局主张权利,中心局再向我方主张。被上诉人张斌(8月31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确实是因中心局工作人员失误将17,959.19元支付给张斌(3月3日),因此当事人之间确实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2.关于金额在原审证据中2006年6月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其签字领取了该金额钱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斌(3月3日)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张斌(8月31日)的损失,虽然张斌(3月3日)系通过单位错误发放获益,形式上表现为其本人取得不当利益的过错并无过错,但因其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造成了他人利益损失,故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张斌(3月3日)主张应当由单位向其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张斌(8月31日)向其直接主张权利一节,因无论何方向其主张权利,张斌(3月3日)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均无权取得占有该不当得利,均需承担返还义务,且张斌(8月31日)作为受损失的人,法律赋予其请求返还的权利。综上,张斌(3月3日)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张斌(3月3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