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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坊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与某道交口处时,与沿某道由东向西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相撞。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赵某的采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