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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淳飞食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淳飞食品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791号原告上海淳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4层479室。法定代表人邓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之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号。经营者伍文英。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淳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淳飞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之海,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蔬菜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货款结算周期为75天。由于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拖欠货款不付,截至2015年11月,共结欠货款194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1942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其中“因通芫饭店……支付蔬菜供应商货款”的保证内容是由原告书写、左下角每月欠款的具体明细及总额是由被告会计朱惠芹所写,“保证人”、“担保人”及“2015。11.24”也是原告所书写;“伍文英”的签名是由伍文英自己签订的,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章,该《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94200元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蔬菜是事实,但是否足额付款,应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证书中伍文英的签名及被告公章真实性均予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在伍文英签名、盖章时并无该保证书下侧原告所述的会计书写的内容,被告公司的会计是叫朱惠芹,但左下侧有关每月的欠款明细及总额的相关内容,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确认其公司的会计是朱惠芹,被告仅对证据2左下侧有关每月的欠款明细及总额的相关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朱惠芹书写,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经本院释明,有关每月的欠款明细及总额的相关内容是不是朱惠芹书写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询问被告是否提起笔迹鉴定予以证明时,被告明确答复不需要,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起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每天向被告供应蔬菜,货款结算周期为75天。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因被告自5月份起均未支付过货款,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及经营者伍文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因被告目前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蔬菜供应商货款。并由其会计朱惠芹列出结欠共货款194200元的每月明细(5月34400元、6月55700元、7月63000元、8月19800元、10月11700元、11月96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被告要求每月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应按期支付全部款项。因被告在货款到期后均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94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支付原告上海淳飞食品有限公司价款1942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善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