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文与王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王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马文,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家龙,男,50岁,汉族,无职业,原住赤峰市红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文与被告王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家龙妻子徐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定月息3分。徐冬梅于2013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0元。被告王家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王家龙妻子徐冬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王家龙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家龙妻子徐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3年10月27日徐冬梅因车祸死亡,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文与徐冬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冬梅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现徐冬梅已死亡,被告王家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徐冬梅个人债务,亦未对此进行抗辩,故被告王家龙应对与徐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请求,经查,2013年10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折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殿才审 判 员 程延春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