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林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林,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勤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审被告: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朱加军,职务不详。原审被告:肖勤胜,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原审被告安徽儒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儒尚公司”)、肖勤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6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儒尚公司、肖勤胜作为案件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法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驳回了北京中关村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中关村公司上诉称: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诉讼也应该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两被告安徽儒尚公司、肖勤胜住所地在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李林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中关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