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刑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营山县看守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代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营山县外西街成衣市场横丰巷16号居民楼外,抢夺被害人卢微蓝色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43元、戒指2枚、转运珠1个等物品,后唐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到案。经鉴定,其中1枚万足金金戒指重6.758克,价值人民币179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退赃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营山县外西街成衣市场横丰巷16号居民楼外,趁被害人卢微不备从身后抢走其双肩包,包内有现金1934元、金戒指两枚、黄金转运珠一个等物品。后因卢某某呼救,唐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包内1枚万足金戒指重6.758克,价值人民币1791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抢夺物品及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卢微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芮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