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元文,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远飞,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书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织金县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因缺乏了解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证据3,因织金县某某社区作为基层组织,不可能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了如指掌,其出具的证明肯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均系某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系同事关系,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且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雄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