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房有财诉被告陈明亮、杨旭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有财,陈明亮,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房有财,男,户籍地为安图县。被告:陈明亮,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被告:杨旭,男,户籍地为延吉市。原告房有财诉被告陈明亮、杨旭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有财,被告陈明亮、杨旭到庭参加诉讼。7月7日原告房有财追加李秀娟为本案被告,于9月21日放弃对李秀娟的起诉。本院于10月14日向被告陈明亮、杨旭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亮、杨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有财诉称:陈明亮于2015年4月2日向房有财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杨旭为借款保证人。但陈明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杨旭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杨旭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明亮辩称:陈明亮实际向房有财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1个月。当时应房有财的要求向房有财出具1.5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二份,如陈明亮在一个月内不能偿还借款1.5万元,房有财就拿3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杨旭辩称:陈明亮借款1.5万元属实,作为一般保证人,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明亮于2015年4月2日向房有财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杨旭为借款保证人,保证内容为借款人还不上借款时,由保证人偿还。至今陈明亮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房有财、陈明亮、杨旭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明亮向房有财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房有财要求陈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房有财、陈明亮、杨旭在借条中约定“如陈明亮还不上借款时,由保证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关于房有财要求杨旭对陈明亮的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明亮、杨旭主张实际向房有财借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房有财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杨旭在被告陈明亮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陈明亮、杨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原告房有财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陈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荣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