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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连溪村。法定代表人尹大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8.5元,减半收取5579.25元,由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