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2000000132744。法定代表人:黄岳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丹,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香,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76120。法定代表人:林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港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怡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6日,东莞宾馆与怡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莞宾馆向怡港公司订购糖桔饼、白芝麻仁、瓜子仁等月饼原材料,怡港公司分批向东莞宾馆供货,货款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署后,怡港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东莞宾馆确认共欠怡港公司货款920982.50元。对账后,东莞宾馆未按约支付货款,经怡港公司催款后仍未支付。东莞宾馆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损害了怡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怡港公司起诉请求:一、东莞宾馆即时支付怡港公司货款9209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46049.12元);二、东莞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莞宾馆向原审法院辩称,确认与怡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关系,但经东莞宾馆统计,双方总交易金额为937257元,扣除退货金额8994元,已支付金额412804.5元,尚欠金额51545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怡港公司和东莞宾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东莞宾馆向怡港公司订购糖桔饼、白芝麻仁、瓜子仁等月饼原材料,交货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前,分批送货至东莞宾馆月饼生产工厂。东莞宾馆按双方签订合同数量的金额30%支付预付款,余款中秋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数量可上下浮10%,按东莞宾馆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怡港公司开始组织生产并分批交货,但对于交货的总货款及欠付货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东莞宾馆认为双方的交易货款金额为937257元,扣除退货金额8994元,已支付金额412804.5元,尚欠金额515458.5元。怡港公司对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交易总金额、退货金额不予��认。怡港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以证明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333787元,尚欠付货款920982.50元。在2013年10月23日、11月13日的两张《货款往来对账单》中,记载有东莞宾馆尚未结算给中山市怡丰食品厂(以下简称“怡丰厂”)、怡港公司货款合计7158784.50元的内容,该两份对账单均盖有东莞宾馆公司财务部印章。但东莞宾馆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东莞宾馆以备案印章找不到,无法鉴定为由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怡港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郑江玉的签收单,以证实2013年9月24日签收怡丰直调单(结算联)金额8372589元,东莞宾馆确认郑江玉为东莞宾馆工作人员,但认为该签收行为仅为接受材料,不审核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两份《合同》、《货款往来对账单》、签收单、扣款文件、直调货物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怡港公司和东莞宾馆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怡港公司应按东莞宾馆订单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莞宾馆则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怡港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据庭审查明,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怡丰直调单(结算联)金额8372589元,该直调单之形成为双方交易中东莞宾馆制作,签收货物时交予怡港公司,因此,直调单可证实怡港公司送货的货款数额。该笔货款,东莞宾馆已分两次支付(已付怡丰厂801000元、已付怡港公司412804.5元),合计1213804.05元,东莞宾馆签收的直调单总金额扣除已付款后,与双方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总额7158784.5元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对东莞宾馆欠付货款7158784.5元的事实予以认���。东莞宾馆签收怡港公司用于结算的直调单后,双方再予以结算对账的行为,应为双方的合意,东莞宾馆不确认《货款往来对账单》上印文的真实性,又以备案印章找不到无法鉴定为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东莞宾馆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东莞宾馆认为其员工签收直调单仅为接收材料,不审核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但结合直调单数额、东莞宾馆已付款数额及对账数额,上述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事实较为充分,东莞宾馆仅以其单方销售出库单抗辩怡港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怡港公司移交东莞宾馆的直调单货款总额8372589元中,有怡丰厂货款与怡港公司货款两部分,扣除怡丰厂交易货款总额为7041230元,怡港公司交易货款总额为1331359元,此款与怡港公司提供到庭的销售出库单、已付款情况及对账单核算对比,基本吻合。扣除怡港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412804.5元,及原审法院认定应退货金额8994元后,东莞宾馆尚欠怡港公司货款909560.5元。虽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故此,东莞宾馆应支付尚欠怡港公司货款909560.5元的利息损失起算,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较为妥当。怡港公司诉求中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怡港公司货款9095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095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怡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47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中怡港公司承担100元,东莞宾馆承担18370.31元。上诉人怡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判决从怡港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存在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货物的支付期间有明确约定,货款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东莞宾馆未能按约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13日连续两次对账,签署《货款往来对账单》。合同及对账单中双方虽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并且该请求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本院:1.支持怡港公司的利息损失从货款支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宾馆承担。上诉人东莞宾馆针对怡港公司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莞宾馆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于2013年9月24日签收怡丰直调单(结算联)金额8372589元,该直调单之形成为双方交易中东莞宾馆制作,签收货物时交予怡丰厂,因此,直调单可证实怡丰厂送货的货款数额,该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仅凭例行收发文件的员工的签收就确认认定交易的货款。2013年9月24日,东莞宾馆员工郑江玉签收怡丰厂直调单金额8372589元,而签收人员收到怡丰厂提供的只是一份复印的材料货单,并无收到怡丰厂的材料货单原件,况且该签收行为仅是正常的收发材料文件流程,其不审核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且2013年10月23日、11月13日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由怡丰厂加盖的,东莞宾馆不确认该印章以及《货款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总货款的数额应当结合东莞宾馆提供双方签名的直调货物验收单、怡丰厂双方签名的销售出库单来确定。另直调单货款总额中包含有怡丰厂货款与怡港公司货款两部分,怡港公司统计并制作《2013中山怡港送货单统计表》得出,双方总交易金额为937257元,扣除退货金额8994元,已支付金额412804.5元,尚欠金额515458.5元。综上,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宾馆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怡港公司货款51545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154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怡港公司承担。上诉人怡港公司针对东莞宾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货款的认定是正确的,怡港公司提交的直调单、出库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莞宾馆尚欠怡丰厂、怡港公司货款7158784.5元。其中,怡丰厂与东莞宾馆结算尚欠款项是6240230元,怡港公司与东莞宾馆结算尚欠款项是920982.5元。根据双方的货款往来对账单,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东莞宾馆应当在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因此双方对货款有对账有确认,应当按照对账金额支付款项,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中虽然没有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怡港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逾期付款时计算。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东莞宾馆尚欠怡港厂货款金额是多少;二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已支付货款金额412804.5元和应扣除退货金额899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案涉交易的总货款金额。双方确认交易流程是由怡港公司交货给东莞宾馆后,东莞宾馆制作直调货物验收单交予怡港公司,再凭直调货物验收单进行对账结算。东莞宾馆提供的直调货物验收单与怡港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相一致,但怡港公司主张东莞宾馆提供的只是部分直调货物验收单,不能反映交易的全部金额。而怡港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郑江玉的签收直调单(结算联)载明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对账单金额都吻合无误,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怡港公司移交东莞宾馆、由郑江玉签收的直调单(结算联)载明总货款金额为8372589元。双方确认是包括怡丰厂与怡港公司的两部分货款,扣除怡丰厂交易总货款金额7041230元,怡港公司的交易总货款金额为1331359元。东莞宾馆否认其员工郑江玉签收直调单(结算联)的行为效力和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东莞宾馆已支付怡港公司的货款金额412804.5元和应扣除退货金额8994元后,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宾馆尚欠怡港公���货款909560.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货款应在2013年中秋节后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双方也并未就逾期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东莞宾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否则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怡港公司诉请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怡港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东莞宾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91号第一项为:限东莞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095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095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山市怡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8.48元,均由东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审 判 员 何 妍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