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黎扬娥与郎溪县亮亮服饰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扬娥,郎溪县亮亮服饰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黎扬娥,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亮亮服饰店,经营场所郎溪县新发镇东夏街道。经营者:孙钟坚。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扬娥诉被告郎溪县亮亮服饰店(以下简称“亮亮服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扬娥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郎溪县亮亮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扬娥诉称:黎扬娥于2014年11月4日入职,在亮亮服饰处任片区经理,分管亮亮服饰名下的亮亮服饰东夏店、百货二店、天润发三店、广场店、国购店,负责销售、员工管理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500元。入职后,亮亮服饰一直未与黎扬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黎扬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亮亮服饰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66000元,亮亮服饰拒绝支付,黎扬娥特具状法院,诉请判决亮亮服饰一次性支付黎扬娥66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0000元)。亮亮服饰辩称:1、黎扬娥系自动离职,给亮亮服饰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黎扬娥主要负责员工管理,服装销售,工资发放等工作,系管理岗位,其本人是负责与亮亮服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且代表亮亮服饰与诸多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亮亮服饰多次催促黎扬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交存档,黎扬娥不配合,因此黎扬娥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应不予支持;3、黎扬娥提供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全部劳动合同,不能以偏概全,亮亮服饰已经与黎扬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从其拿走一份工资表的事实来看,其完全有可能拿走了自己那份劳动合同。黎扬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黎扬娥身份证、被告亮亮服饰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明细单、部分微信记录(日期分别为8月12日、8月13日等,比仲裁少一份8月26日的微信记录)、工资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黎扬娥的工资为6500元/月;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亮亮服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1、微信记录一份(9月24日),证明:亮亮服饰主动要求黎扬娥留下继续工作;2、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8月工资发放表,证明:黎扬娥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是4000元,在2015年8月的工资申报上多领了3000元;3、劳动合同18份,证明:亮亮服饰一致严格遵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制度,该18份合同均是黎扬娥代表亮亮服饰与员工签定的,黎扬娥提供不了黎扬娥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黎扬娥利用岗位上的便利,主观上故意漏签或者隐瞒了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4、微信记录一份(黎扬娥仲裁时提供的8月26日的微信记录,证明:亮亮服饰明确要求黎扬娥将劳动合同上交存档,亮亮服饰要求过黎扬娥签订劳动合同。庭审质证时,亮亮服饰对黎扬娥所举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工资单的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系黎扬娥擅自取走;对微信记录无异议。对亮亮服饰所举证据,黎扬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8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虚报了3000元的工资,对其他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黎扬娥故意隐瞒或者漏签自己的劳动合同,同时从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亮亮服饰自2013年成立的,但合同都是2015年4月8日九日签订的,而且签订的主体亮亮服饰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只是委托员工黎扬娥代理签字,且根据工资表显示有杨丽华、闫兴芳等六人均是在2015年4月8日前入职,因此可以说明2015年4月8日前亮亮服饰未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没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该记录显示亮亮服饰要求黎扬娥提供员工合同文本,而不是合同本身,更不是要求黎扬娥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却无人,对工资单,其虽持有异议,但该工资表上存亮亮服饰已经加盖公章,且被告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证据来源上,而非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确定;原告所举证据3,经庭审询问,双方对经过仲裁事实以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内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一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对其工资事实,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黎扬娥在亮亮服饰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818.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劳动合同上甲方(亮亮服饰)签字处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原告曾代表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系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2中一部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黎扬娥于2014年11月初到亮亮服饰工作,任片区经理,负责亮亮服饰服装销售、员工管理、财务审核及工资发放等事宜,2015年4月8日,黎扬娥代表亮亮服饰与其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黎扬娥在劳动合同的甲方(亮亮服饰)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处签字。2015年10月7日,黎扬娥主动与亮亮服饰解除劳动关系。黎扬娥认为亮亮服饰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遂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3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亮亮服饰一次性支付黎扬娥经济补偿金5818.2元,二、驳回黎扬娥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2015年12月11日送达给黎扬娥仲裁时的代理人。经查:亮亮服饰未给黎扬娥办理社会保险,黎扬娥在亮亮服饰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月工资为5818.2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黎扬娥系亮亮服饰的片区经理,负责亮亮服饰的服装销售、员工管理、财务审核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其工作职责中包括了签订劳动合同,黎扬娥在职期间也代表亮亮服饰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黎扬娥清楚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之一,故黎扬娥主张未与亮亮服饰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属实,也系因其工作过失所致,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对该部分的裁决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县亮亮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扬娥经济补偿金5818.2元;二、驳回原告黎扬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