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杰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杰及其辩护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杰在安哥拉利用被害人欲将当地货币宽扎以及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的机会,骗取多名被害人宽扎共计12105万元,5.3万美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3.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杰利用被害人金某急于将宽扎兑换成美元的机会,表示自己可以帮忙兑换,同月22日刘杰从金某处收取875万元宽扎,折合人民币21.77万元。2.2015年6月,被告人刘杰利用被害人严某急于将宽扎兑换成人民币的机会,表示自己可以帮忙兑换,同月18日刘杰从严某处收取9350万元宽扎、5.3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4.97万元。3.2015年6月,被告人刘杰利用被害人张某急于将宽扎兑换成人民币的机会,表示自己可以帮忙兑换,同月18日刘杰从张某处收取1880万元宽扎,折合人民币46.76万元。被告人刘杰拿到上述被害人钱款兑换成人民币后逃匿回国,并将人民币316万元汇入前妻薛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7.5万元汇入女友李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严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陈某、吴某、孟某、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交通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刘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实施三次以上的诈骗犯罪行为,且将诈骗的钱财予以挥霍,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毛华贵提出的“1、被告人刘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杰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同类恶性犯罪相比,情节相对较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杰从宽量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点辩护意见及从宽量刑的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金建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七百元、被害人严强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人民币二百六十四万九千七百元、被害人张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