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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骏与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骏,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培德,总经理。原告王骏与被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爱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诉称:被告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并担任被告监事职务。被告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实际经营,其经营期间被告严重亏损,也没有向股东分红。2015年7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供原告查阅,但被告一直拒绝提供。2015年12月2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时间段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会计账簿,被告拒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提供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提供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被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4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并由原告实际经营,2014年之后才由张培德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了解公司的账目。且在此期间,原告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害公司利益并于2015年被判刑。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追收抽逃出资的其他案件正在诉讼审理中,原告查阅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如果同意原告查看被告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材料可能会造成证据缺失,将会进一步损害被告利益,故目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双方其他案件审理结束后,被告则同意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现股东为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及案外人潘某某,实际负责人为张培德。2015年7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上原告提出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以与原告有其他案件在诉讼中、以防证据缺失为由拒绝提供。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被告发函,以被告严重亏损、账目混乱,未向股东分红为由,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查阅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该函件后因“公司已搬,电联拒收”被退回。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支付原告相应股权转让款,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2015年5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宝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判决本案原告王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会议记录、申请查阅函、(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宝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由于原告是被告股东,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上述时段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请求查阅上述时段的会计凭证,因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亦是会计报告编制的基础性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查阅会计凭证未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查阅会计凭证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条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培德之间纠纷、争议不断,被告认为原告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造成证据缺失,损害公司利益,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外,原告虽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成为剥夺其股东知情权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王骏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王骏查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