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岳晓霞与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霞,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岳晓霞,女,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张国良,男,汉族,56岁,住磴口县。原告岳晓霞诉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是88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但未出具欠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元及利息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良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的事实。被告张国良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良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元及利息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岳晓霞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款500元未偿还,原告对自己的诉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未出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晓霞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张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哲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来源: